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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02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7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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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彰銀案之最新發展

◎蕭雄


一、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法性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定義,一般係指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就特定議案或公司經營權為一定方向行使之約定,而能在股東會決議中影響公司政策走向。


針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法性,過去司法實務見解一向認為該契約可能導致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違背累積投票制之立法意旨,違背公序良俗,此部分可參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是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祗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然而,商業實務上並不是全然否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以及表決權信託契約)存在的,因為此等契約仍有鼓勵企業之間組織再造,不同陣營之間的股東合作。企業併購法於民國90年增訂時,首次引進了表決權拘束契約,可參企併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相隔14年,104年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基於閉鎖性公司之特性,高度容許企業自治,為適合自己公司權利義務內容之安排,也肯定股東間得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可參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之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爾後,於107年8月的修法中,基於大型、小型公司管制分流之立法政策下,大幅鬆綁了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法規限制,也肯認了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可參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但需特別注意的是,立法理由當中特別指明「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明定於第三項。」,排除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


二、台新、彰銀案件最高法院最新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查91年2月6日公布實施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該規定所稱之「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則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做為對價之行為而言(同法第4條第2、4款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謂:「一、……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持股未過半數之股東間常藉由表決權契約……取得一致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以強化參與公司經營權。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voting agreement)之效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準此,鑑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有助於經營團隊鞏固公司主導權,提高經營效率,併購公司於進行併購過程之準備階段,以書面與被併購公司其他股東成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倘無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者,應認為有效,始符法意。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尤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查上訴人發布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後,兩造嗣並訂立97年、100年協議書。綜觀94年7月5日新聞稿:「一、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2次金改目標,彰化銀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進策略投資人……,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二、……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94年7月21日函:「……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一)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2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1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97年協議書:「……雙方同時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席。二、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100年協議書:「雙方同意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席。二、常務董事3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1人出任、其餘2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由董事互選之。三、彰化銀行董事長由乙方就當選之常務董事提名1人,由常務董事互選產生。總經理由甲方推薦1人,由彰化銀行董事會中聘任。四、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等記載;似上訴人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經營權,承諾配合辦理由其取得一定之董監事席次,並配合履約,簽立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是否非上訴人就其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洵非無疑,自有探求釐清之必要。又系爭增資案與金融機構整併有關,上訴人承諾在其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被上訴人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者)情形下,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彰化銀行第21、22、23屆董事選舉,被上訴人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其取得經營權之時間長達9年,上訴人未經立法院作成新決議前,不得釋出彰化銀行公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契約因無悖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或法意,得認為有效,且屬繼續性契約,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出售持股或被上訴人非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自締約迄今已逾13年尚未成就。上訴人支持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其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該關係即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如長時間肯認其效力,反而有害於公司治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5頁),是否全然無據,即待推闡研求。乃原審未察,先遽謂系爭契約非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已有速斷;嗣又謂縱認其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仍為有效,亦見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判決評析

從103年起彰銀經營權變天,台新金與財政部自104年起開始興訟,一、二審之間雙方互有勝負,但可惜的是並未切中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涵(地院判決是較為接近的)。時至108年,三審判決宣判,廢棄了高等法院之見解,判決理由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容許性及其範圍有著深刻的討論。


首先,最高法院判決似將台新、彰銀間的法律關係定性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即判決書中「上訴人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經營權,承諾配合辦理由其取得一定之董監事席次,並配合履約,簽立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是否非上訴人就其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洵非無疑」這個段落,但因為判決只是很保守的說洵非無疑…所以無法百分之百肯定),並認為除了符合法定情形為有效外(即前述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企業併購法第10條),仍有其他情況將該契約認定為有效之空間,亦即:「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會有這一段的論述,最主要原因是本案彰銀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假如採取較為嚴格解釋之方向,因為公司法第175條之1已明確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或許本案契約就應該回歸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之意旨辦理,而認為契約無效。然而,最高法院不再援引該號判決意旨,開了後門,有條件允許公開發行公司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只要不違背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即可。


其次,為本案判決的核心重點,表決權拘束契約可以約定多長的時間?判決指出,契約之拘束可能是一次性,也可能是繼續性,倘若是繼續性契約,代表在契約約定的期間內,當事人可能都需要受到契約拘束,判決直指:「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並指摘本案「上訴人出售持股或被上訴人非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解除條件,自締約迄今已逾13年尚未成就。上訴人支持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其仍應受其拘束,是否有違公序良俗?非無探求餘地」。事實上,此部分的論述跟學說向來見解暗合,因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將造成股份所有權與表決權分離之效果,將對公司治理產生一定的影響,假如契約約定之時間過長,則契約當事人為了履約,必須長時間續為支持他方取得經營權,且無論其經營績效是否良善皆然,此點,暫且不論是否與累積投票制之立法意旨相符,但也已經傷害了董監選舉制度當中定期改選、定期檢驗、汰換經營階層之制度目的,將嚴重傷害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本案當中,兩造至今已經締約13年(財政部有按照契約履約之部分為9年),但契約當中的解除條件一直並未達成,故而兩造間之契約縱然為有效,恐已逾越了合理的存續期間,故而將原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四、結語

可以想見的是,往後訴訟的戰場,會在契約存續期間多久為合理這個議題打轉,然而,筆者認為,存續期間固然為重點,但也值得細究的是,在契約存續期間,續為支持之表決權行使,或不續為支持之表決權行使,其背後理由為何?兩造間有無換約、跳脫合約之可能?


具體而言,在兩造締約期間內,締約當事人間續為同樣的表決權行使有無任何評估依據?是否有連結著台新金入主後之績效考量?或者,換個角度想,締約當事人之間有無辦法為不同的意見表達?也就是例如外國法例當中的fidicuary out clause,締約當事人依據該條款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跳脫表決權拘束契約,做出對公司最為有利的決定,而不是無條件的一概支持。當然,可以跳脫合約的情況本屬例外,故而也應從嚴檢視,可以進一步質疑的是,究竟當年財政部決定「叛變」的原因為何?是否有依據任何的具體資料為評估後,認為續為支持台新金整體而言對於彰銀是不恰當的?甚至,兩造間假如有定期換約的空間,是否可以認為即為董監選舉制度當中的定期檢驗?凡此種種,均待後續兩造於訴訟上為攻防,甚至,公開發行公司究竟是否適合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這個點,也是值得深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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